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易-2835-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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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傑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雋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被   告 羅雋傑   辯 護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UKIYA公館店內,因不滿服務人員讓其結帳久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店員林育聖,足以貶損林育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林育聖。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8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經過。 2、被告不滿告訴人讓其結帳久候,被告詢問告訴人姓名並表示要投訴,告訴人已將全名告知,被告仍無端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 4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 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羅雋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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