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易-2836-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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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睿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信義店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勝賢之衣領,使林勝賢受有右肩擦傷抓傷之傷害,並使林勝賢之上衣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勝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勝賢告訴被告張逸睿傷害、毀損等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