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易-2838-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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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欽告訴被告張瀚升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莊詠欽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莊詠欽之人格。 二、案經莊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張瀚升駕駛。 2、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手勢。 3、被告比手勢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且被告在前一個路口與告訴人莊詠欽具有行車糾紛。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告訴人莊詠欽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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