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易-2841-202503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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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麗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麗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麗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放該處賴郁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元之紫色雨衣1件、價值約3,000元紫色外套1件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郁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諸麗娥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9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通知內容並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客觀犯行不諱,核於告 訴人賴郁汶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逃逸經過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而員警循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攜帶首揭竊取物品交予員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刑案蒐證照片、贓物發還照片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犯案云云,然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一人推拉眾多雜物行經案發地點才臨時犯案,顯非專程前往,加以被告迄今均未指明係遭何人脅迫,致法院無從調查,應認被告所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將所竊取物品交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物品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發還照片可憑,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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