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審易-2852-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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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被告陳士養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2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31042字第113911492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簡字第2129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林志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之「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門板,復與陳士養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1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得手後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2人持竊得之電纜線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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