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易-2876-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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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雅蕾告訴被告黃泰崗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黃泰崗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崗與王雅蕾互不相識。詎黃泰崗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 時55分許,見王雅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路邊停放機車,竟分別基於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王雅蕾辱稱:混帳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雅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以握拳揮舞方式,朝正持手機拍攝蒐證之王雅蕾揮舞,致王雅蕾心生畏懼,故持續以手機蒐證,黃泰崗見狀,再次握拳朝王雅蕾方向作勢揮擊,而致生危害於王雅蕾之安全。嗣經王雅蕾報警,並提供上開錄音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未辱罵告訴人王雅蕾混帳等語,亦未出拳碰觸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雅蕾所提供之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及本署詢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勘驗結果:被告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稱:「混帳」,並握拳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後,又再次握拳,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