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審易-2905-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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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豪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0時50分 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李仰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彎折告訴人前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