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審易-2906-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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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群(下稱被告)受凃家琪僱用,於 凃家琪之母即告訴人黃牡丹(下稱告訴人)因腦中風、雙側腦室內出血併腦積水而住院治療期間照護告訴人,告訴人因前述疾病與年邁,移動起居需人照護且極易從輪椅跌落,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B棟5樓,以輪椅推行告訴人離開病房,本應保持注意告訴人在輪椅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把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獨自留置在該樓層508之1病房外,未適當固定告訴人坐姿、亦未尋求其他人員協助短暫看護告訴人,即逕自離開返回病房拿取物品,造成無人照看之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凃家琪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凃家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