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易-2909-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陳冠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皓崴素未相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 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