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易-2910-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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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心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之SOGO復興館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嘉禾牌最頂級無添加家常麵1包(下稱本案家常麵),得手後將其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Citysuper超市主任黃至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於許心心之側背包內查獲本案家常麵,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心心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就在那邊逛一逛,去 看過年前看到的商品還有沒有,可以的話其就買,其根本沒想買那個,因為工作訊息接電話,就發生這樣的事情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卷附監視器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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