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易-2934-202501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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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7 、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透過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峯」)等聯繫管道,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可選擇採用「2星、3星、4星」之下注方式,每注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元、63元、82元,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明峯贏得,以此方式聚集賭客陳綠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泳城、卓、楊廷保、吳國彰、盧德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傳真機3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本 院所轄。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以此方式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經營、接收簽賭資料之任何證據。縱使本案係檢察官經住所地於本轄之賭客陳綠煌之先前供述而循線查獲,然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案被告之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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