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951-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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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均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珏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明知若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微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聯繫後,得知從事家庭工每張卡片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帳戶)等4張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使用。嗣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戶等4張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陳聖凱等14人,使陳聖凱等1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聖凱等14人匯款後驚覺有異,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聖凱、王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 陳柏全、林沛君、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珏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要給材料商試用金流,以後方便匯薪水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王柏鑑、許鈴玉、林傢惠、郭芮安、廖峻鋌、陳柏全、林沛君、江承峰、陳禹方、崔凱棠、林容伊、林永章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哲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工…江嘉芝」等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郵寄之繳款證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徵工…江嘉芝」間有期約對價: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對方說給一個帳戶,政府有補助1 萬元,其給多一點帳戶,可以多一點補助等語(見偵卷第484頁),足認被告與「徵工…江嘉芝」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自明,可徵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知道政府有在宣 傳這些反詐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司自行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徵工…江嘉芝」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對方當下就這樣說,其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84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所對話之對象係「徵工…江嘉芝」,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上開帳 戶之密碼,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陳聖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聖凱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分 5,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4,000元 2 王柏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王柏鑑於113年3月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王柏鑑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王柏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許鈴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許鈴玉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許鈴玉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許鈴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1萬元 4 林傢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傢惠,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林傢惠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傢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17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3,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5 郭芮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告訴人郭芮安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郭芮安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告訴人郭芮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2分 113年3月15日20時23分 113年3月15日20時4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01分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2萬3,123元 1,985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6 廖峻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臉書私訊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廖峻鋌,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廖峻鋌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廖峻鋌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4萬1,000元 7 陳柏全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佯張貼租屋訊息,告訴人陳柏全於113年3月1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陳柏全給付2月租金方看屋,使告訴人陳柏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0時33分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林沛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沛君但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後以告訴人林沛君之賣貨便帳號未升級,導致其帳號遭凍結為由,並提供假冒之賣貨便客服網站連結,請告訴人林沛君處理,告訴人林沛君點選與之聯繫後,該客服網站向告訴人林沛君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沛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16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7分 113年3月15日21時18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3萬元 9 吳哲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佯裝健身協會人員以電話項被害人吳哲丞佯稱有重複扣款要取消,後再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吳哲丞佯稱要登錄系統並按其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使被害人吳哲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40分 8,168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8,000元 10 江承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江承峰,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江承峰聯繫其提供之客服網站,復告訴人江承峰與該客服網站連繫後,該客服網站項告訴人江承峰佯稱要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江承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3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2萬元、1萬4,000元 11 陳禹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陳禹方,並要求告訴人陳禹方使用蝦皮購物賣場買賣,後再以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陳禹方聯繫客服開通驗證金流服務方能交易,使告訴人陳禹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31分 113年3月15日23時37分 4萬9,985元 6,998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12 崔凱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並提供某交易平台要告訴人崔凱棠註測該交易平台要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以註冊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要支付款項才能解凍,使告訴人崔凱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23時44分 2萬6,401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7,000元 13 林容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容伊,並要求告訴人林容伊使用賣貨便買賣,後告訴人林容伊按詐騙集團提供之賣貨便網路連結後,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4分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4萬9,888元 4萬9,444元 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14 林永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與告訴人林永章,後以帳戶匯款後遭凍結為由要告訴人林永章按詐騙集團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該詐騙集團要求轉帳驗證方能交易,使告訴人林永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6日0時5分 5萬66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