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易-2955-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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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旺 謝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旺、謝淇均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淇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中 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吳進旺不慎碰觸其身體,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進旺出言侮辱稱:「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足以貶損吳進旺之名譽。吳進旺在憤恨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甩謝淇均左臉頰,致謝淇均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案經謝淇均、吳進旺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謝淇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吳進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謝淇均、吳進旺互告案件,檢察官認謝淇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吳進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謝淇均、吳進旺各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