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2980-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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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9、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於同(20)日下午3時2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隨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徵得林明輝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下稱毒偵2885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卷【下稱毒偵2439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885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6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方式不同,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鄭三泰」( 見毒偵2885卷第10頁),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鄭三泰」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三泰」乙節,有松山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65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885卷第31至32頁) 二 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860公克,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850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 六 電子磅秤1臺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