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易-3024-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