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易-3045-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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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JIMA AYUKI(中文翻譯:田嶋步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JIMA AYUK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NSTANTINE琥珀色眼鏡框壹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JIMA AYUKI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於該日20時2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放展示台上之CONSTANTINE琥珀色鏡框1副後放入口袋而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店長發現展示架上鏡框不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AJIMA AYUKI(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刑慎113審易字第3045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傳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至前述地點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內瀏覽眼鏡商品,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至該店有拿起告訴人所稱遭竊的眼鏡框商品觀看,但觀看之後就放置在左手邊展示架上,並未竊取該商品,我是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並不是將該眼鏡框放入口袋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建軒商品琥珀色鏡框1副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建軒於警詢中陳稱:我是「BROOKLYNHUNTINGTON眼鏡行」之負責人,於113年9月3日21時15分許店長高誠璟打電話給我,表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可看到約於20時20分許,有一群日本籍客人進入店內,於20時26分許有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的短髮男子,他拿走展示台上的鏡框,之後就放入口袋裡,還假裝逛其他商品,大約於20時30分許跟一群人離開該店,店長發現該眼鏡框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等語甚明。   (2)復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0時20分許,穿著黑色長袖 上衣、黑色短褲,進入BROOKLYN HUNTINGTON眼鏡行, 於20時26分29秒,走至該店圓形展示台邊,徒手拿起放 置於展示台上之眼鏡框,以左手覆蓋右手之方式遮掩並 藏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且監視器內見被告進入店內、 拿取眼鏡框觀看時,雙手並未見被告手持手機,且拿起 眼鏡框觀看亦無放置回展示架上之動作等情,有該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 徵告訴人指述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CONSTANTINE琥珀色鏡框1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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