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易-3056-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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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和(已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渠等子女陳○芳(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下午7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芳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芳及甲○○辱罵稱「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陳○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撥打電話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行為期間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辱罵被害人陳○芳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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