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易-3085-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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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 上11時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因另案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5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826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審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7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見毒偵2826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以上見毒偵3049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於犯罪事實「一、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採集其尿液前之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3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3049卷第15頁),考量被告尿液毒品反應係於113年10月21日才檢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此次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