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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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