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審易-3133-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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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琛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石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琬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石琛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認其遭同車乘客蔡琬萍(所涉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琬萍身體,致蔡琬萍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萍於警詢時之紙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內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內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