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易-3163-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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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113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強制到場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強制採驗許可書1紙 被告上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日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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