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審易-3164-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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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迪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軼鈞 吳育辰 陳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0號「RUFF」夜店消費時,因與同在場消費之告訴人蘇子鴻發生推擠進而引發衝突後,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 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