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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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