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易-3215-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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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仲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站之臺鐵第4148號班次車廂內,因到站時下車人潮眾多而與告訴人褚○○(姓名年籍詳卷)相互擁擠,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及嘴角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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