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審易-3232-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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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行 選任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搭 乘綠13號公車時與告訴人楊宏欣因座位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公園前公車站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宏欣之臉部及肩膀數下,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拉扯中適有告訴人蘇凱畇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攔阻被告,亦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其身體及手部等處,致告訴人蘇凱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大腿瘀傷及擦傷、右側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