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易-3235-202503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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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8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謀與劉莉真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二)李明謀與于寶鑫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莉真、于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案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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