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易-3246-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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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鴻並無替他人代售靈骨塔位之 真意,竟與黃鉦皓(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林宜鴻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張雪卿自稱「小林」,並表達欲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之意,多次與張雪卿相約見面,待張雪卿允諾後,林宜鴻均搭乘黃鉦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雪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一帶之停車場,由黃鉦皓與張雪卿洽談,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向張雪卿收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15萬6000元、7萬元,待黃鉦皓偽以「楊新哲」之名義製作收據(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取信張雪卿,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黃鉦 皓被訴詐欺案件乙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2、13051號為一般起訴之案件,嗣因黃鉦皓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下稱本案),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被告僅林宜鴻一人,且林 宜鴻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是就林宜鴻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黃鉦皓一人向告訴人張雪卿施以詐術並因此而詐得款項,全未敘及黃鉦皓與林宜鴻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間,字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亦未存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更與本案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三)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林宜鴻與黃鉦皓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起訴之本案,不能以之作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因此,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