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審易-3285-202503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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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曹億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鈺智告訴被告曹宏全、曹億全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曹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億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全受張璨麟委託處理其與蘇鈺智間金錢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致電蘇鈺智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友人租屋處談判,未幾又由其弟曹億全陪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星聚點KTV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開包廂,與隨後到場之張玨銘、張璨麟兄弟一同協商。詎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KTV包廂內一言不合,爆發激烈爭執,曹宏全、曹億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痛毆蘇鈺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耳瘀傷、後頸及左上背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迨蘇鈺智趁隙逃出包廂求助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曹宏全、曹億全、張玨銘、張璨麟另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及其傷勢。 3 證人即一同在場之張玨銘、張璨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