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易-3306-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潘旭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毅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54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 段、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口,因其女友謝俐搭乘許峻騰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消費糾紛,因此而與許峻騰發生口角,經路過該處之員警到場協調處理後,潘旭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峻騰辱罵「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是臭俗啦哦」、「操」,足以毀損許峻騰名譽。 二、案經許峻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女友謝俐搭乘告訴人許峻騰駕駛之計程車,隨即下車,當下因認謝俐遭欺負而上前察看,並因此辱罵「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是臭俗啦哦」、「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辱稱「你回家去幹你媽啦」、「你是臭俗啦哦」、「操」,且其所言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