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易-3307-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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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麗淑、李中保2人告訴被告羅彥甫侵入住宅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第25341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明知未得大樓或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同意,不得擅自進 入該大樓或社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上址A)住戶之同意, 竟為向居住於上址5樓之許麗淑催討債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無故利用上址A住戶進入上址A1樓鐵門未及關閉之機會,尾隨上址A住戶沿樓梯侵入許麗淑上址A5樓住處前之樓梯間。嗣經許麗淑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未經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錦繡大樓(下稱上址B)住 戶之同意,竟為向居住於上址B6樓之21之李中保催討債務,接續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許、同年月14日7時許,無故自上址B1樓對外開放之大門行走上址B安全樓梯之方式,侵入需持住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之上址B住宅5樓至9樓間之樓梯間,並張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住宅5樓至9樓間之樓梯間。嗣經李中保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淑、李中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許麗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 其斯時有行走上址B大樓安全樓梯乙節不諱,然辯稱:上址B大樓大門對外開放等語,然上址B之5樓至9樓屬住宅需持住戶磁扣搭乘電梯通行乙節,除為告訴人李中保於警詢中、本署偵查指述外,並與證人即上址B管理員王彥甫於本署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A大樓至告訴人許麗淑上址A5樓居所,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且推倒置於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前鞋櫃,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許麗淑;被告另以上述張貼載有「欠錢還錢」之字條數張於上址B之5樓至9樓樓梯間,致告訴人李中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縱有侵入上址A、B;腳踹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大門、推倒告訴人許麗淑居所前鞋櫃、張貼載有「欠錢 還錢」之字條數張之情,然仍難認為惡害之告知與恐嚇罪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述部分有恐嚇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應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 2 113年6月6日17時28分 3 113年6月7日21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