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審易-3338-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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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瑞心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秉翰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游瑞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心與江秉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游瑞心於11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屋內,因故與江秉翰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口咬江秉翰之左上臂,致江秉翰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江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心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翰於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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