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審易-3342-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 被 告 林銘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宿舍 男一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羽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 學生宿舍(校名、地址均詳卷)內,見代號AW000-B11361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進入淋浴間欲洗澡,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進入與A男相鄰之淋浴間後,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iPhone 15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自淋浴間之上、下方空隙拍攝A男赤裸淋浴之性影像。嗣A男察覺遭人偷拍後,旋即委請同學通報管理員並報警處理,林銘羽見事跡敗露,即搶先於警方到場前先行刪除所拍得之前揭性影像。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A男淋浴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拍告訴人淋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9條之1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