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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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