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審易-691-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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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美聰經李仕德(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聯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許,與李仕德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詎王美聰可預見本案倉庫並非李仕德所有,且未明確查證本案倉庫內之鋁門窗、電線、插座及變電箱來源,在可疑本案倉庫內上開物品屬他人所有之情況下,竟與李仕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本案倉庫內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本案倉庫內使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金屬扳手,竊取高增基所有鋁門窗6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高增基之子高綸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王美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本案倉庫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是李仕德把東西拿到我車上,叫我幫忙載去賣,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本案倉庫一節,並不爭執(見 偵緝字第80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8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暨告訴代理人高綸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2、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 ㈠本案倉庫內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確有採得被告之指紋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足徵被告確有拆卸本案倉庫鋁門窗之舉。 ㈡本案倉庫遭竊現場留有已飲用之不明早餐飲料一節,有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8頁);又上開早餐飲料吸管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足徵被告確曾於本案倉庫遭竊現場停留、飲用早餐飲料。 ㈢承上,由前揭現場照片、採證跡證可知,被告確有為本案竊 盜行為,且所留時間非短。被告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是李仕德把東西拿到我車上,叫我幫忙載去賣云云,顯非屬實。 四、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時打電話叫被告 王美聰到現場,你如何跟被告王美聰說的?)我去的時候有一個人叫「李志泉」,他跟我說有廢鐵可以撿,我就過去現場撿。我打電話跟被告王美聰說過來幫我載一些廢鐵去回收場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5頁),足徵同案被告李仕德於邀約被告王美聰時,並未將本案倉庫是否為他人所棄置、其又係如何得知等細節加以告知或敘述。被告王美聰僅接獲同案被告李仕德片面、緣由不明之邀約,即加以應允而前往現場。 ㈡復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時被告王美聰 有無問你東西怎麼來的?)被告王美聰沒有問我。(問:依你所述,當天你打電話叫被告王美聰來,被告王美聰沒跟你求證嗎?)當時被告王美聰沒有向我求證,直接把東西載去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5頁),益徵被告王美聰於接獲同案被告李仕德不明邀約、抵達現場後,對於本案倉庫及其內物品究否為他人所棄置一節,毫不在意。 ㈢另依被告王美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撞見告訴代理人時才 驚覺為什麼有人在這邊,沒有人跟我通風報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1頁),可知其僅因單純撞見告訴代理人,旋即逃離現場,並非因同案被告李仕德或「李志泉」之通報始發現異狀。 ㈣復依證人高綸佑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因為在現場準備 繼續整理承租的倉庫,發現有人從倉庫逃出;是一名年紀約50歲的女子,體重約60上下,身高約155公分,微胖,身穿紅色薄外套,深色卡吉色長褲,當時她被我撞見稱她是來借廁所,便匆匆由倉庫小洞離去(見偵字卷第10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確信本案倉庫非他人所有,而對於本案倉庫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乙節全然不知情,何以見到倉庫主人不從容應對、與其確認,反而加速由倉庫小洞逃離,更佯稱僅係至現場如廁? ㈤再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為「李志泉」打 電話跟我講有車子進倉庫了,叫我們快點走,我就到倉庫外面;被告王美聰跟我說地主來了,叫我趕快走,我就回被告王美聰說「李志泉」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6頁),益徵被告王美聰於撞見告訴代理人高綸佑後,不僅自己倉皇逃離,更於第一時間通報同案被告李仕德,叮囑、催促其儘速離開以免行竊之舉為他人所發現。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美聰與同案被告李仕德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仕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39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之鋁門窗6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 電箱3座,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載完之後錢給被告李仕德及「李志泉」之後我就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8頁);復觀諸同案被告李仕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東西叫王美聰賣掉等語(見偵緝字第35號卷第49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本案確實分受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仕德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