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易-736-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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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鈞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1、42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9時50分許,因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經莊鈞甯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鈞甯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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