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易-783-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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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羅膺洲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惟該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後改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崑112偵44194字第11390288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6頁、第59至78頁、第81頁)。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口角衝突,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至現場處理而執行職務時,羅膺洲明知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侮辱楊偉志與王劍平,足以貶損楊偉志與王劍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其後在警車上,以「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等語侮辱員警賴姿穎。嗣員警帶同羅膺洲回至博愛路派出所,羅膺洲明知邱昱賢、盧震寧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足以貶損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昱賢、盧震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朝員警辱罵,只是在發洩情緒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賢、盧震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20時37分許,在博愛路派出所內,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員警證件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 內,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否認本案之其他行為,辯稱:我說「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和「納稅人」都是指我自己,我沒有講「那隻豬」,有沒有講「寄生蟲」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內,對員警楊偉 志與王劍平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後在警車上,對員警賴姿穎稱「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等語,復又在博愛路派出所內,對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對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稱「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之情,核與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自己沒有任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和「納稅人」都是指自己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⒈畫面時間:18:24:37至18:24:4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語(如截圖1)。 ⒉畫面時間:18:24:40至18:24:47 被告與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⒊畫面時間:18:24:47至18:24: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等語(如截圖2)。⒋畫面時間:18:24:50至18:24:53被告與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⒌畫面時間:18:24:53至18:24:57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繳稅養你們的嗎?是不是?』等語」、「⒈畫面時間:20:37:47至20:37: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員警回復『你再講一次』等語,被告稱『我說我寄生蟲』等語(如截圖5)」、「⒊畫面時間:20:37:52 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如截圖6)」、「⒌畫面時間:20:37:59至20:38:05 被告稱『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並以右手持手機指向在場身著制服之警員邱昱賢、盧震寧等人,後又以右手持手機指向自己,稱『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如截圖7)」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稱「狗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時,皆係面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員警所說,且該等話語前後亦係與該2名員警對談,是被告稱「狗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即應係針對該在場之2名員警之侮辱性詞語;而被告於警局中口稱「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時,有以手指或手機指向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行為,可知於該等語境及肢體語言之表示下,即是在以「寄生蟲」之詞侮辱證人邱昱賢及盧震寧。被告其後雖又稱「我說我寄生蟲」、「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然此與其前之對話是否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意為二事,且與其前後對話顯無關連,僅係為被告脫罪之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邱昱賢及盧震寧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於本案包廂、警車及博愛路派出所內,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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