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審易-817-20250212-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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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逵告訴被告張李永騰傷害、毀損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05-113頁)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許,因不滿林家逵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前,遂與林家逵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其後李永騰明知砸破車窗玻璃,可能使玻璃碎片飛濺傷及林家逵,竟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黑色器具擊破林家逵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林家逵遭飛濺之玻璃碎片波及而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擊破告訴人車窗,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家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遭被告毀損,飛濺之玻璃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車損、受傷照片等共20張。 告訴人車窗玻璃於案發時地遭破壞毀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被告擊破車窗行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並無阻止告訴人報警或其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作等語,尚無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