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易-866-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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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趙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 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 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因趙育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育慶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稱:我是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均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上。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自陳:我是於113年 1月22日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然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先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即113年1月24日,在住處以玻璃球施用乙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後改稱:我是在113年1月25日採尿前幾天施用我不確定,但是是在前案113年1月21日被採尿後還有再施用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隨即又改稱:我在前案後即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前後說詞數次翻異,因此其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陳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 江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復經被告同意於同(21)日上午11時4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而衡以被告本案採尿時間,距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甚至前案採尿時間,均已超出最長檢出期限範圍(即已逾72小時),且被告本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360ng/mL,與前案閾值相較(被告前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5280ng/mL),檢驗數值雖有減少,然均未有大幅減少之情況。倘被告於前案送驗後未曾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相距4日餘後,再次採尿送驗之結果,理論上送驗尿液應無法再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縱得驗出陽性反應,其等數值亦應遠低於前案送驗結果之檢驗數值,然被告本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360ng/mL,均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由上情徵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難以採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前案後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6頁、第365至36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熱炒店內場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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