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易-895-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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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永龍與許世偉、徐匡宇(無證據足認徐匡宇於本案與黃永 龍、許世偉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朋友關係,許世偉及徐匡宇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內某公寓內承租某房間共同居住。黃永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清晨6時24分前某時,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搭載許世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附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後,二人於同日清晨6時2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許世偉、徐匡宇雖見附近其他房屋外牆經國防部張貼拆遷公告且門窗已遭拆卸,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然本案房屋外觀與附近其他待拆除房屋明顯不同,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也可見院子及房屋本體屋簷下方還擺放長桌、鍋具、鞋子、冰箱及佛桌等物,鍋具均有燒煮不久痕跡,客廳內也有電視、沙發,顯有人在其內居住,本案房屋應屬他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未經楊清蘴或本案房屋內其他居住之人同意,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楊清蘴所有之物,旋即逃離現場(楊清蘴適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睡覺而未發覺),再由黃永龍駕駛小客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內藏放。楊清蘴起床後,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世偉坦承全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黃永龍則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陪許世偉在本案房屋附近吃早餐,本案房屋附近的房屋都被國防部貼拆遷公告,門窗也被拆卸,我以為都沒人住,許世偉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跟我說裡面只有流浪漢居住,我出於好玩的心態跟著進去,看到連煮開水都是用木材燒,我認為沒水沒電,應該是街友住的,我也沒拿任何東西,後來看到許世偉拿了一大袋東西出來,應該都是無主物,才開車載許世偉回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與友人朱乙禾共同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2年 8月7日下午1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本案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翼而飛,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簡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世偉、黃永龍於同日上午6時24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二人於同日稍後上午6時45分許從本案房屋走出時,許世偉左肩已多負揹深色大提袋1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30頁至第335頁),並有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攝得黃永龍、許世偉共同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行走並進入本案房屋及從本案房屋步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本案房屋後所竊取等情(見審易卷第230頁)、黃永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許世偉共同進入本案房屋乙節,並陳稱其知悉係許世偉以上開黑色大提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339頁),加以證人即許世偉之室友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期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院查扣,具結證稱:附表所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來過,我看都是些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問許世偉,他說他有佛教信仰,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租屋處,因這很大箱,我想可能是這個,黃永龍跟我說這可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45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許世偉、黃永龍於首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等情。  ㈡黃永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物品為無主物云云 。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已經10幾年了,是我和室友一起找屋主承租,當時屋主和國防部打官司,但本案房屋門窗都沒有拆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因為他們打官司先輸掉,但我們8號還有更前面4號那邊都有住人,巷內有些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但我們外面沒有;本案房屋不但有大門、圍牆 ,還有門鎖,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室友外出沒鎖門,他們才有辦法進來,一進來就可以看到1張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鞋子,我們煮飯也在外面(院子),冰箱也放在外面,案發時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擺在佛桌上,我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廳內則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案發時本案房屋沒有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們也沒有用木材煮水;一般人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被告都在講鬼話,本案房屋一直要到113年2月、3月後才因為打官司輸了而被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1頁、第330頁至第335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本案房屋內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語(見審易卷第335頁),其也不否認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可見有人在此處生活之跡象。此外,本案房屋於案發時雖未經檢警拍照蒐證當時現場情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見審易卷第321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沒有明顯改變等語(見審易卷第330頁),而觀此103年11月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觀,參比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更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該巷道內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再參以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贓物,可見附表編號2之物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類,外觀均明亮、瑰麗且無破舊痕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還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門存放,顯屬非低價值之財物,即便智能偏低之人也不會認為係他人隨意棄置此地之廢棄物。據此以論,黃永龍、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不久前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不低價值財物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必係他人極為重視之財物。黃永龍一再辯稱其以為許世偉取走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不值採憑。  ㈢黃永龍再辯稱其從頭到尾就只是跟著許世偉進本案房屋,自 己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欲辯駁其與許世偉間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永龍、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經過,經證人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當天黃永龍來首揭租屋處找我,許世偉和我住同間房間,後來許世偉不知道要去哪裡,叫我問黃永龍可否順道載他一下,黃永龍答應後,他們二人就走了,之後黃永龍把許世偉載回來,我沒問他們去哪裡,黃永龍說看許世偉提著東西很重,不好意思不理他,就順便把許世偉載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2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與許世偉係前往本案房屋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並在本案房屋附近下車吃早餐,非專門前往本案房屋云云,然亦坦承其先在永和徐匡宇、許世偉租屋處與許世偉碰面,再駕車搭載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該許世偉租屋處等情(見審易卷第341頁)。審酌許世偉永和租屋處與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甚遠,常人不太可能刻意前往該處購買永和地區即常見之燒餅豆漿類早餐,證人徐匡宇又強調許世偉係本有計畫前往某特定地點才商請黃永龍搭載,顯已可疑許世偉、黃永龍早已計畫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一帶下手犯案。縱認黃永龍見許世偉擅闖入他人建築物,才知悉許世偉真正目的,然黃永龍非但未阻止許世偉或逕離去,反而跟隨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待黃永龍大肆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後,二人再一同從本案房屋內走出,黃永龍並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租屋處內藏放(認定理由詳下述),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從此應認黃永龍參與程度甚深,已屬介入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許世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曾辯稱於本案竊取贓物係 交由黃永龍取走云云。然許世偉室友即證人徐匡宇從其等租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本院扣案,復具結證稱此部分物品係許世偉放置等語,業如前述。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許世偉、黃永龍從本案房屋走出時,係由許世偉揹負如附表所示贓物,已可疑許世偉說詞之可信性。許世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才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拿的,之後我拿給黃永龍,黃永龍再拿給我室友云云(見審易卷第230頁),顯與先前所述情節迥異且悖於常情,難認其關於贓物歸屬之說詞屬實。綜此,應認上揭證人徐匡宇及黃永龍所述為可信,黃永龍、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黃永龍開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黃永龍租屋處藏放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等語,而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本案房屋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殆無疑義。而黃永龍、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非低價值財物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其等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住宅乙節。至許世偉一再辯稱其以為係遊民在此地居住云云,參照上述現場還擺設佛桌及如附表所示價值非低財物之情況,已可認定顯係狡辯之詞而不值採信,況縱認黃永龍果主觀認知本案房屋係遊民無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其既仍認知本案房屋確有人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乙情,仍屬上開加重要件所列之「住宅」無訛,特此敘明。核黃永龍、許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黃永龍、許世偉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黃永龍、許世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黃永龍、許世偉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值中 壯年,具有完整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許世偉犯後坦承犯行,黃永龍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導致告訴人還需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黃永龍通知徐匡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各別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黃永龍、許世偉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7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照片卷內出處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見審易卷第251頁 2 電子手錶 1個 見審易卷第253頁 3 石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5頁 4 金屬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7頁 5 佛像 4座 見審易卷第259頁 6 玉製手鐲(其中1只已斷裂) 2只 見審易卷第261頁 7 木製佛牌 3座 見審易卷第263頁 8 金屬製佛牌 1座 見審易卷第265頁 9 項鍊 3條 見審易卷第267頁 10 黑曜石手鍊 1條 見審易卷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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