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12-20241224-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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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想」、「梟」、「葉問」、「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王國任從「無想」處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依「無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無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國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卷第106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83頁、第128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所為導致3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另有多筆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屢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表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需俟其出監後始能履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需扶養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9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28萬元×1.5%=4,2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郭豐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0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遭凍結之蝦皮拍賣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郭豐銘,致郭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3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9,987元 ⑴112年2月4日15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4日15時35分許 ⑶112年2月4日15時42分許 ⑷112年2月4日15時57分許 ⑸112年2月4日15時58分許 ⑹112年2月4日16時3分許 ⑴9萬元 ⑵9萬元 ⑶55,000  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2萬元 ⑴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同上 ⑶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自動櫃員機 ⑷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⑸同上 ⑹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郭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郭豐銘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葉蓓羚」、「吳宗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57、59至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見112偵27901卷第41至43、47至5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3分許】 99,985元 2 廖育卿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蝦皮拍賣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育卿,致廖育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5分許 同上 4,998元 一、告訴人廖育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67至76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27分許 1元 112年2月4日 15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1分許 14,956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9分許 49,986元 3 朱庭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朱庭虞,致朱庭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40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朱庭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85至86頁;本院112審訴2015卷第51、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朱庭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林專員」、「Carousell客戶服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95、97至10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81至83、87至9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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