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13-2024111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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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黃俊賢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 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趙瑞敏、李孟樺、林悦翔、柳雅琴、 莊凱鈞、楊郁芳、詹智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 告知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 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 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俊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4至95頁、第147至1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405至40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卷第9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4頁、第146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敏、李孟樺、詹智宇、被害人林悦翔、柳雅琴、莊凱鈞、楊郁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然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惟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附表一編號3 、4、6、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或一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自香港入境臺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違誤。   ⒋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有重要事實之認定錯誤, 及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有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顯然違背法令等違誤(詳後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⒋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中學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手法」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智宇及被害人王鈺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詹智宇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18,985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就告訴人詹智宇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述)、被害人王鈺婷則於同(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9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與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金額相同)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手法」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智宇、被害人王鈺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詹智宇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18,985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被害人王鈺婷於同(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9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宇、證人即被害人王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346至349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與附 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時間、金額相同)所示時間,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細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詹智宇遭詐騙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所匯入及被害人王鈺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內先行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李佳憲所提領,而李佳憲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34982、3540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7、34982、3540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7至199頁),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王鈺婷、告訴人詹智宇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提款之李佳憲及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鈺婷遭詐欺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詹智宇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18,985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關於告訴人詹智宇遭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2號人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楊子孟因而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告訴人陳祖尉則分別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7至178頁、第20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 人楊子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祖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同;復比對卷附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可知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就附表四所示其餘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雖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前案並不一致,然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決書所載時間、地點(見前案判決書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本判決附表四「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案被訴詐騙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原審於判決時因前案尚未起訴而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均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且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分別有應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趙瑞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28分,假冒OB嚴選客服,致電趙瑞敏並佯稱:購物款項會遭凍結云云,致趙瑞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 19,92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1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子孟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趙瑞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趙瑞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5頁)。 2 李孟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陳瑤」、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等帳號與李孟樺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做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孟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均包含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子孟、陳祖尉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李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⑵告訴人李孟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7至265頁)。 ⑶告訴人李孟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各1紙(見偵卷第253頁、第26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9頁)。 3 林悦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假冒祥建家電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悦翔並佯稱:公司網站重製,信用卡資料重複登入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悦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 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1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20,000元 ⑺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被害人林悅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林悦翔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87頁)。 ⑶被害人林悦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紙(見偵卷第285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 6,953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 11,099元 4 柳雅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54分,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及以LINE暱稱「張美娜」、「楊主任」等帳號與柳雅琴聯繫,並佯稱:欲網購商品需開通帳戶及轉帳確認云云,致柳雅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 29,985元 ⑴被害人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柳雅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91至315頁)。 ⑶被害人柳雅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第317頁、第319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 21,000元 5 莊凱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假冒為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莊凱鈞並佯稱: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15,123元 ⑴被害人莊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⑵被害人莊凱鈞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3紙(見偵卷第324頁)。 ⑶被害人莊凱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324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6 楊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鄭豔麗」之帳號聯繫楊郁芳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認證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郁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17,763元 ⑴被害人楊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楊郁芳提供之來電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29至331頁)。 ⑶被害人楊郁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⑷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5,431元 7 詹智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假冒遠傳電信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部人員,致電詹智宇並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以轉帳方式解除誤刷款項云云,致詹智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15,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詹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2頁)。 ⑵告訴人詹智宇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343頁)。 ⑶告訴人詹智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見偵卷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83頁)。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5,123元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王鈺婷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被害人王鈺婷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每月會定期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15,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子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及金管會人員,致電楊子孟並佯稱:因個資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重新設定銀行,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託管,避免錢被駭客轉出云云,致楊子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37分 99,999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20,000元 ⑹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1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趙瑞敏所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 70,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 ⑺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⑻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9,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以上均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孟樺所匯入之款項) 2 陳祖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10分,假冒微笑單車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致電陳祖尉並佯稱:終止UBIKE永久會員需配合銀行端操作網銀,始能將款項退回云云,致陳祖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6分 2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16,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38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分 49,985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2分 49,986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9分 36,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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