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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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