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31-2024122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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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判 到底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