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35-2024120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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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第25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志豪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的部分其有自首,其是自行交付扣案毒品給警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35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等物,除手機外,員警所查扣之物品均非被告主動提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4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是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主動告知或交付予員警扣押,縱被告嗣於警詢時供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後,方於警詢時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則其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嗣因被告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246、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5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志豪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2年7月7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不詳網咖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張志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張志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4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45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張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剛結婚並有10月大的小孩需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材料或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員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2支 2 行動電話(A33 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