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39-20241107-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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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余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不採用關於宣告沒收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撤銷沒收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郝以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友誼及信賴關係,手段惡劣,造成郝以柔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自白非真心悔悟,而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同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無須負擔罪責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郝以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將此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侵占、竊盜SIM卡部分價值甚微且已失其效用,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憑,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手段確值非議,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從而其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對郝以柔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四、宣告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劉潤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仍表達願賠償劉潤樺1萬元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之惡性不低,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郝以柔1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劉潤樺1萬元,給付方法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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