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44-2024102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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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9、28076、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馬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28076、29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2042、2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帽子壹頂(NEW ERA)、AirPods3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第1行:馬聖恩因缺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2)第3至6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店員陳玟淨放置在抽 屜內錢包為馬聖恩所遺失 ,遂取出交予馬聖恩確認, 馬聖恩拿取後即離開。   2、112年度偵字第24169、29929號:    第1行: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第28076號 偵查卷第21、25至29頁)。   3、被告行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24169號偵查 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3犯行間,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上述數案件,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涉犯竊盜犯行等數案件,分別經判決,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另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竊盜犯行所得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個,AirPods3耳機1副、帽子1頂(NEW ERA)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3人指述相符,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陳玟淨所有皮包1個 ,其中並有陳玟淨所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惟上開證件可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提款卡部分亦得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失其效用,是被告詐欺取得此部分有關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部分,顯均已無法使用而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7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器物撬開黃 翊原擺放之夾娃娃機,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Air Pods 3耳機1付。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徐為俊經營之帽子專 賣店前,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1,380元之 New Era帽子1頂。案經黃翊原、徐為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翊原、徐為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及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帽子專賣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990元之AirPods 3耳機1付及價值1,380元之New Era帽子1頂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向櫃檯內某女姓店 員佯稱皮包遺失云云,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而誤將另名店員陳玟淨 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皮包交付馬聖恩,馬聖恩得手後旋將 3,000元現金花費殆盡。案經陳玟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玟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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