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49-2024111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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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 24144、24236、29092、30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0882、6356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佐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佐任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顏佐任之中信臺幣帳戶(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顏佐任之中信外幣帳 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佐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中信臺幣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1、46317、46527、6 0882、6356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就被告提供中信臺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等節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自無從維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三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5分許 4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17頁)。 三、被害人陳三鎮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0、3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808卷第33至4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5、15142、24114、24236、29092、303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秀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許 26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許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81至187、189、19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3575卷第113至125、223至2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聰偉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45分許 21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外幣帳戶 一、告訴人王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1、13頁)。 三、告訴人王聰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21、41至43、4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5142卷第15至19、25至2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徐萬城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4時42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89頁)。 三、告訴人徐萬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49、65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114卷第31至37、45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溪河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李溪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35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李溪河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77、81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6卷第45至71、113至1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蘇菊枝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2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黃蘇菊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黃蘇菊枝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41至43、51、55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092卷第33至39、61至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雯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3時00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王雯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47頁)。 三、被害人王雯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7、19、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0367卷第13至1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陳順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6日 12時33分許 75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陳順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陳順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29至31、33至41、105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3至46、111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月6日 13時34分許 125萬元 同上 9 呂蕙良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呂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76頁)。 三、告訴人呂蕙良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51至53、57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12偵31651卷第65至6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蔡永源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14時13分許 144,810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被害人蔡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38頁)。 三、被害人蔡永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53至55、57至1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527卷第47至48、51、113至115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藍美蓮 (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0時26分許 60萬元 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一、告訴人藍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1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藍美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53至55、57至7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6317卷第37至49頁)。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9日 11時5分許 40萬元 同上 12 詹謝瑞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9日 13時17分許 2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詹謝瑞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4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3偵23606卷第19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