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63-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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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把課程上完是事實,我去上課後 ,認為對方能提供的太有限,我認為沒有意義,很多問題都是機關引起的,而且我的保護令快到期,才通知我要上課,我認為非常糟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㈠先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1日、12月18日、108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第一次親職教育輔導,惟甲○○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7年12月18日出席2小時;㈡復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參加處遇,惟甲○○仍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共12小時,而未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之事實。 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1.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回執 2.個案匯總報告 3.臺北巿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左列函文通知被告應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衛生局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出席,惟被告拒絕出席之事實。 3.被告僅於107年12月18、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之事實。 4 臺北市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簽署左列意願書,已了解處遇計畫未依限完成已逾期,然有意願完成,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故缺席或未依規定請假等,將由中心依法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