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66-2025021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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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任雨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柏辰、任雨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均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柏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95、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渠等所乘坐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脣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等各節為原審所肯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顯然成立和解僅係使告訴人縮減被害請求範圍,並圖獲得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且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有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第85至89頁、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行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前已敘明,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促使被告2人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任雨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任雨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吳國雄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郭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雨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任雨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唇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柏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國雄壓倒在地之事實。 ㈡ 被告任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雨桐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辰、任雨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