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71-2025012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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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三九號案件合 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七八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宜靜、林儀璇、洪逸庭、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茵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自為判 決之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茵琪犯如判 決書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係由被告與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之帳號聯繫,經「富利寶顧問網」轉介LINE暱稱「陳言俊」、「陳言俊」再轉介LINE暱稱「吳逸書」等人聯繫被告,被告並依「吳逸書」指示後,於提領款項後交給及「文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況被告係依「吳逸書」分別以LINE通話及訊息指示提領款項後後,再於提領款項後交給「文傑」之人,依告所述之時間軸觀之,難由「吳逸書」與「文傑」一人分飾二角,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密集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之約1小時內,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向傅宜靜、潘孟曉、林儀璇、洪逸婷、許佩鈺等5名被害人,偽裝成買家、平台客服專員、郵局及銀行行員等人,接續施用詐術詐騙5位被害人,確認款項,並再由「吳逸書」通知被告取款,並指示由「文傑」到場向被告收款,在1小時內密接且時間重疊之情況下反覆向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向提領款項之被告取款,顯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審認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五六號案件經審理 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度審訴字第19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本院準備程序再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11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案被告亦與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2、2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林佳慧以陳報狀陳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在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上訴,檢 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黃兆揚、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⒌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⒍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4,985元、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傅宜靜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彭呂秀鴦 李茵琪應支付彭呂秀鴦貳拾萬元,其中伍萬元當庭支付,其餘十五萬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二月于每月月底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茵琪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茵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茵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先由李茵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茵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宜靜、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 佩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GOOGLE搜尋民間借貸而加了LINE暱稱「富利寶顧問網」為好友,後來LINE暱稱「陳言俊」的客服與伊聯絡,「陳言俊」介紹LINE暱稱「吳逸書」的總經理給伊,「吳逸書」跟伊說要幫伊操作一些數據,並以購入貨款名義匯款到伊的帳戶,且指示伊將匯入款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文傑」,伊總共面交3次,7月24日1次、25日2次,「文傑」24日戴鴨舌帽,穿藍色連身外套,25日戴鴨舌帽,著淡綠運動上衣、灰運動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LINE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吳逸書」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審訴卷第9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0至101、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潘孟筱、林儀璇、洪逸婷、被害人許佩鈺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傅宜靜達成分期賠償部分損害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宜靜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1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欲購買筆電包,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傅宜靜佯稱因金流協議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筱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買家資金被凍結,須聯繫客服解除等語,再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孟筱佯稱:須自助認證匯款協助解凍資金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儀璇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偽裝為臉書交易平台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儀璇佯稱臉書帳號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封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許 3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逸婷 (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偽裝為買家,先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欲購買奶粉,但賣貨便無法使用等語,再偽裝為賣貨便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洪逸婷佯稱須先認證轉帳等語。 112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1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4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許佩鈺 於112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偽裝為買家,先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欲購買物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許佩鈺佯稱因交易權限遭鎖,須依指示轉帳解鎖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李茵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13時7分許 3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3時0分至4分許、同日13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潘孟筱 李茵琪應支付潘孟筱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潘孟筱帳戶)。 林儀璇 李茵琪應支付林儀璇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連線銀行,帳號:一一一○○八三○七○七九號,戶名:林儀璇帳戶)。 洪逸婷 李茵琪應支付洪逸婷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二○○一七一六二二號,戶名:洪逸婷帳戶)。 許佩鈺 李茵琪應支付許佩鈺貳萬柒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許佩鈺帳戶)。 傅宜靜 李茵琪應支付許傅宜靜壹萬貳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戶名:傅宜靜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8號   被   告 李茵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茵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吳逸書」、「文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言俊」。嗣「陳言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茵琪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文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呂秀鴦、紀均潔、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茵琪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 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之人,並依「吳逸書」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1、告訴人彭呂秀鴦、   紀均潔、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   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呂秀鴦、紀均 潔、林佳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被告與「陳言俊」、「 吳逸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茵琪為營造不實 之財力金流假象以順利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指示,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復依「吳逸書」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948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言俊」、「吳逸書」、「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彭呂秀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呂秀鴦並佯稱:伊為彭呂秀鴦姪子,因故須向彭呂秀鴦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彭呂秀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 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112年7月 24日11時37分至翌(25)日14時33分許間 17萬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萬6,000元 (※以上所提領 者包含告訴人洪逸婷於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款項4萬9,981元【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有罪】) 2 紀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紀均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紀均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 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 4萬9,985 元、4,985元、9,985元 3 林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商品款項支付事宜云云,致使林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 1萬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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